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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遠市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

索引號 230883水務局1186201911322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水利,03
發文機構 水務局 發文字號 暫無
發布日期 2019-09-30 成文日期 2019-09-30 14:09
生效日期 2019-09-30 14:09 廢止日期 現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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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證工程良性運行和持續發揮效益,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水利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環境保護部、財政部關于印發《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農經〔2013〕2673號)等政策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國家和省農村飲水安全規劃,以解決農村居民飲用水為主要目標的各類供水工程,即在鄉鎮、行政村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鄉鎮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單個行政村或自然屯的集中供水工程,工程建設內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水廠、公共輸配水管網及相關附屬設施(不包括市區供水)。

第三條  市政府是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責任主體;水務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研究、制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政策,對工程規劃、建設和運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撫遠市供排水公司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護;各供水村屯負責管理房電費、取暖和室內外衛生。各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密切配合。財政部門按相關要求負責安排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資金,并加強對資金使用的監管;衛生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衛生監督、水質監管和監測工作,建立和完善農村飲用水水質監測網絡;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監管和污染防治;物價部門會同水務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水價的核定和監督;林業部門要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涵養林等植被的保護管理工作;農業部門要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的監測和監督管理工作;自然資源部門負責規劃、管理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用地和備用水源保護區的周邊用地,并依法及時查處飲用水源保護區內違法用地的行為;電力部門負責提供電力保障,落實電價優惠政策。

第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資金主要由國家、省和地方財政三部門組成。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建成,經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移交給鄉鎮人民政府或行政村村民委員會。要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明晰工程產權,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運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和經費,確保長期發揮效益。在不改變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通過承包、租賃等形式委托有資質的專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五條  水源地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建設與飲用水源保護或與供水無關的建設項目;嚴禁在水源保護區投肥(藥)養殖;不得堆放垃圾、糞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線兩側保護范圍內嚴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樹和建設永久性建筑;對供水主、支管線應設立明顯標志。

第六條  受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村屯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行使管理權,鄉(鎮)配備飲水專管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設備操作規程、定期維修保養制度等,切實保障供水工程設施安全運行。

第七條  市財政要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基金納入市財政預算,設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維護基金,用于補助供水水價低于成本和實際用水量達不到設計標準的供水工程的運行費用以及維修和養護;用于補貼五保戶、特困戶等用水戶水費(經過民政部門核準、社會公示確定)。

第八條  市財政根據實際情況每年通過轉移支付的形式向各鄉鎮撥付飲水安全維修養護資金,不足部分根據各村屯實際適當給予飲水補貼。農村飲水安全維修資金使用由市財政、審計、水務等部門共同監督使用。

第九條  市水務局要成立相應管理機構,負責全市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十條 運行管理部門應加強農村安全飲用水水質監測和檢測。每年至少應在豐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質檢測,水質檢驗記錄應完整清晰并存檔。

第十一條  凡造成水源變化、水質污染或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損壞的,應按“誰污染、誰負責,誰損壞、誰補償”的原則,由造成污染、破壞的單位或個人負責修復并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市水務局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根據供水成本、費用等變化,并充分考慮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合理調整??芍鸩酵菩须A梯水價、兩部制水價、用水定額管理與超定額加價制度。對二、三產業的供水水價,應按照“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確定。

第十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水費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設施的管理、維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員工資等項開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截留和挪用水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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