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遠市人民政府關于
印發《撫遠市機動三輪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關部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撫遠市機動三輪車管理辦法》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撫遠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0日
撫遠市機動三輪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機動三輪車的有效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護廣大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城市文明形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登記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范圍內機動三輪車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三輪車是指除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外,以各種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三輪車輛。包括三輪汽車、三輪摩托車、三輪輕便摩托車、三輪電瓶車以及裝置其他動力的三輪車和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
第二章 登記
第四條 機動三輪車實行登記制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列入工信部發布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機動三輪車按照《機動車登記規定》給予落戶落牌,并按機動車輛進行管理,不能依法取得機動車牌證的機動三輪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條 申請登記的機動三輪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人應當持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六條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第七條 機動三輪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到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補領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號牌、行駛證。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機動三輪車的管理工作。市交通運輸局、市城管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機動三輪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九條 駕駛機動三輪車上道路行駛需隨身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
第十條 禁止機動三輪車非法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一條 禁止機動三輪車違章占道、經營攤販活動。
第十二條 所有從事機動三輪車生產、銷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生產、銷售行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三條 機動三輪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0.2米,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第十四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供下肢殘疾人單人代步使用,嚴禁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二級以上的下肢殘疾人駕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以附載一名陪護人員;禁止擅自改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機動三輪車從事非法營運活動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處理。
第十六條 市城管局負責對城區道路路口及人行道上違規停放的攤販機動三輪車清理、查處;依法整頓查處機動三輪車銷售商家店外經營的違法占道、違法侵占公共停車位的行為。機動三輪車應當在規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對沿街攤販和沿街售賣機動三輪車的,依據《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三輪車行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未辦理駕駛證駕駛機動三輪車和在市區內道路上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未安裝車輛牌照的機動三輪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對駕駛安裝牌照的機動三輪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按機動車管理的規定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以及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機動三輪車各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機動三輪車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