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佳木斯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屬單位:
《佳木斯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業經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9日
佳木斯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全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是政府信息公開人(以下簡稱公開人),應當依法履行公開政府信息的職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市政府辦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是本縣(市)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推進和組織實施。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在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雙重管理的部門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并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公開人應當指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加強政府信息公開機構工作人員業務培訓,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列為公務員培訓的重要內容。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依法組織開展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維護和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以及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和年度報告等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公開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不得發布未經審查的政府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除外;(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三)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政府信息,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四)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公開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按下列要求及時更新。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和聯系方式,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辦理程序,權利救濟途徑等內容。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一般由本級政府辦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組成,負責研究、協調、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真實、及時、便民、準確的原則。
第十條 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公開人負責公開;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公開人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在政府機構改革中被撤銷、合并或者調整職權的,其制作、獲取的政府信息,有繼續履行相關職權行政機關的,由該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沒有繼續履行相關職權行政機關的,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單位負責公開;多個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參與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十一條 公開人在制作政府信息時,應當確定該政府信息是否公開。對不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注明理由。公開人應當建立不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動態管理機制,對符合公開要求的政府信息及時公開。
第十二條 公開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監測和澄清機制。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條 公開人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公開人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十四條 公開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公開人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及與經濟發展、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活動相關的文件; (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三)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詳細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 (四)食品藥品安全、環境保護、安全生產信息,以及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五)教育、住房、社會保障、勞動就業、扶貧、優撫等方面的條件、標準以及實施情況;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遷的批準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七)行政執法事項的主體、依據和程序; (八)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實施機關、依據、條件、程序以及行政收費項目的依據和標準; (九)重大基礎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以及工程進度情況; (十)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采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十一)政府財政預算、決算和實際支出的審計情況及“三公”經費公開情況;(十二)市、縣(市)區政府工作部門的管理職能及其調整、變動和有關人事變動情況;(十三)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拔干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十四)政府管理價格、行政事業性收費調整和價格、收費監管有關情況;(十五)行政機關對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的信息;(十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十七)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五條 對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在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重大突發事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初步核實情況,并根據事態發展和處置情況,持續公開工作進展和政府應對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十六條 公開人應當加強政府信息資源的規范化、電子化管理,分類整合政府信息資源,營造公眾利用信息資源的良好環境,提升政府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水平。
第十七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以下一種或者多種形式及時予以公開: (一)政府及其部門網站; (二)政務微博、微信等新媒體;(三)各級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中心;(四)政府公報或者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 (五)公開欄、電子屏幕、電子觸摸屏等設施; (六)政府信息公開服務熱線; (七)政府新聞發布會; (八)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八條 公開人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及時公開、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檢索、查閱、下載等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政務服務中心、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其他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設施。公開人應當向本級政務服務中心、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電子文本,移送主動公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紙質文本。
第二十條 公開人應當設置政府信息公開咨詢電話,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咨詢服務。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開人申請獲取本規定第十四條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規定禁止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公開人應當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舉報電話等,方便公民申請。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獲取主動公開范圍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進行申請;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受理該申請的公開人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四條 公開人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人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申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證件名稱和號碼、電話和通訊地址等有效聯系方式;(二)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包括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詳盡、準確的特征描述;(三)獲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四)受理機關名稱。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代理證明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開人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公開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 公開人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障礙消除后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準許,并登記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公開人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公開人不得公開。但是,公開人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公開人決定公開的,應當在書面告知第三方后公開。公開人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 公開人收到申請后,根據下列情況作出書面答復:(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二)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或者依申請應當公開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公開人或者第三方對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圍有特殊要求的,公開人應當與申請人約定,申請人簽字確認后,按照約定使用公開的政府信息;(三)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和依據;申請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能夠區分處理的,公開人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部分;不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拒絕提供;(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項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或者處于行政機關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七)申請要求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八)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已經依法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重復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公開人對下列申請事項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一)申請內容為咨詢、信訪、舉報等事項,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提出,對能夠確定負責該事項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二)申請內容屬于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移交各級檔案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公開人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未經匯總、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公開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條 公開人應當對以下情況進行記錄,并留存相關材料:(一) 申請人沒有提供有效聯系方式,致使行政機關無法向申請人提供書面答復的;(二)征求第三方意見,無法與第三方取得聯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復意見的;(三) 申請辦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二條 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公開人提出公開申請,公開人同意公開,且該政府信息可以為公眾知曉的,公開人可以決定將該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范圍。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開人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公開人予以更正。公開人有權更正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信息更正有特殊程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公開人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公開人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殘疾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及領取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經本人申請,憑民政部門頒發的相關證件,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條 全市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三十六條 全市各級政府應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績效考評體系。
第三十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考核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辦公室會同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實施。政府信息公開年度考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政府信息公開領導機構、工作機構建設及人員配備情況;(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專項經費及辦公設施配置情況;(三)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規范化建設情況;(四)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培訓情況;(六)省、市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轉辦、交辦的其他任務完成情況。
第三十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應當進行社會評議,評議主要內容包括組織領導、制度措施貫徹落實、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編制、公開的范圍以及公開方式和程序的情況。公開人可以采取問卷評議、代表評議、監督評議、網絡評議和第三方評估等多種方式開展社會評議,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對于合理的意見和建議,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采納。
第三十九條 全市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布制度,由新聞發言人代表本級政府發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部門新聞發布制度。 未建立新聞發布制度的縣(市)區和部門,如遇突發事件,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佳木斯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有關規定,召開新聞發布會,公開事件的相關情況,并及時利用政務微博、微信等新媒體回應公眾關切。
第四十條 公開人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通過政府網站等載體公布本行政機關上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并報上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組織機構、制度建設、教育培訓等年度工作開展情況;(二)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三)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五)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費用的情況;(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情況;(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辦公室和同級監察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監督本級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對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發現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相關問題應當及時糾正。
第四十三條 公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未經審查的政府信息或者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二)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或者不及時更新主動公開內容的; (三)對屬于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向申請人隱瞞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絕提供的;(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造成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泄密或者損害個人隱私的;(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教育、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通訊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公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辦,佳木斯軍分區。市人大辦,市政協辦,市法院,市檢察院。駐佳中省直單位。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12月15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