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屬單位:
《黑龍江省電子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1年9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黑龍江省電子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電子行政執法證使用和管理,保障電子行政執法證安全、合法、有效,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結合實際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子行政執法證的申領、核發、使用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應當使用電子行政執法證。
本辦法所稱電子行政執法證,是指由黑龍江省行政執法應用程序按照實體行政執法證樣式標準實時生成的動態化圖形數據。
電子行政執法證與實體行政執法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條 電子行政執法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具體工作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全省電子行政執法證制發經費由省級財政負責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電子行政執法證的管理。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電子行政執法證的審核、發放和監督管理。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機關電子行政執法證的申領和日常管理。
第六條 申領電子行政執法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編在職且在行政執法崗位工作;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參加專業法律知識、公共法律知識等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三)人員信息已錄入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平臺并經審核通過;
(四)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已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免于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試。
第七條 申領電子行政執法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級行政執法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由其審定;
(二)市級行政執法機關向市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由其審定;
(三)省級行政執法機關向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由其審定。
市級以下通過申領資格審定的行政執法人員,由市級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向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平臺信息核驗通過后,生成電子行政執法證。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機構編制部門加強協作,建立健全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職能設置、人員編制、執法證件申領人員信息核實等信息共享工作機制。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申領電子行政執法證應當如實提交相關材料,對本機關申領材料以及錄入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平臺相關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禁止為工勤人員、勞動合同工、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工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申領電子行政執法證。
第十條 已取得電子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調查、檢查、核查等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出示電子行政執法證。未出示的,不得實施相關行政執法行為。
通過拍照、截圖等方式形成的行政執法證圖像不具備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電子行政執法證僅限本人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按照操作要求正確使用,不得轉借他人。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電子行政執法證的動態管理,定期維護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平臺人員信息。對已調離行政執法崗位等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有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持證人員,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告知負責電子行政執法證申領資格審定的司法行政部門,逐級報請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注銷或者變更電子行政執法證;擬新增行政執法人員的,應當按程序辦理電子行政執法證申領手續。
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電子行政執法證信息查詢系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查詢該系統或者掃描電子行政執法證二維碼,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實名查詢,獲取持證人員基本信息。
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12月1日前,將本地區申領、注銷電子行政執法證情況報市級司法行政部門。市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將本地區申領、注銷電子行政執法證情況匯總后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申領或者辦理電子行政執法證的,可以向本級或上級司法行政部門舉報。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并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電子行政執法證申領資格審定的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暫停行政執法資格,由市級以下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暫停決定的,報請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暫停相關人員電子行政執法證使用功能:
(一)越權執法、濫用職權的;
(二)粗暴、野蠻執法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明顯不當的;
(四)利用電子行政執法證進行違法活動,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
(五)其他依法應予暫停電子行政執法證使用的情形。
在暫停使用期間,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暫停期滿,有關問題已糾正的,由作出暫停決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恢復電子行政執法證使用功能。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電子行政執法證申領資格審定的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取消行政執法資格,并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注銷電子行政執法證:
(一)轉借電子行政執法證的;
(二)以報送虛假材料等方式取得電子行政執法證的;
(三)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四)其他應當注銷行政執法證的情形。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注銷電子行政執法證,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2年內不得重新申領。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要求將執法人員信息錄入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平臺或者維護的;
(二)為不符合規定條件人員申領電子行政執法證的;
(三)偽造電子行政執法證的;
(四)允許被暫停、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或者被暫停、注銷電子行政執法證的人員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執法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為明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辦理電子行政執法證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不予辦理電子行政執法證的;
(三)違反規定程序辦理電子行政執法證的;
(四)違反規定暫停、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或者暫停、注銷電子行政執法證的;
(五)其他違反電子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的行為。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法受委托行政執法的行政機關、組織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電子行政執法監督證的申領、核發、使用及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