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資格和證件的管理,保障各漁業執法中隊依法行使職權,根據《黑龍江省規范行政執法條例》和《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的漁業行政執法證件,是表示漁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有權對一定全市范圍內的從事漁業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的資格證明。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漁業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人及其所在單位,均應執行本制度。
第四條 漁業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人,必須是漁政行政執法機關中依照職責分工有權直接對管理相對人實施行政管理的在職人員和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執法的人員。
第五條 漁業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人上崗執法前,應當接受綜合行政執法培訓和漁業專業法律培訓。
綜合行政執法培訓的內容,包括對全隊行政執法人員普遍適用的有關規范行政執法、促進依法行政方面的綜合法律知識;漁業專業法律培訓的內容,包括從事部門及崗位行政執法所必須掌握的相關漁業專業法律知識。
第六條 綜合行政執法培訓和漁業專業法律培訓,分別采取以下辦法:
?。?/span>一)對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行政執法培訓和漁業專業法律培訓,予以積極配合,服從其安排。
?。?/span>二)對市縣級以上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和法制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執法培訓和漁業專業法律培訓,予以配合,服從其安排。
?。ㄋ模?/span>本大隊對所屬的各漁業執法中隊的漁業行政執法人員,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綜合執法培訓和漁業專業法律培訓,所有人員必須參加。
第七條 經過法律培訓的人員必須參加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組織培訓的機關發給培訓合格證書,并具有持證資格;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經補考仍不合格或者未經法律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執法。
第八條 根據《執法條例》的規定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均由省政府法制局代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省級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地)政府法制部門逐級下發。經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核后,對證件統一編號、注冊,并加蓋本級人民政府鋼印。
第九條 法律、法規對持證執法作出統一規定的,持證人員所在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持證人員應當根據發證機關的統一要求,將證件報送檢驗。逾期未檢驗或者經檢驗注銷的證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應當聲明作廢,由持證人員所在機關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人調離原工作崗位,其所在機關應當收回其證件,交還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對越權使用或者執行公務時不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以及利用證件謀取私利、從事違法活動的,持證人員所在機關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將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吊扣其證件;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證件,或者依照《執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其他處理。
對偽造、冒用行政執法證件招搖撞騙的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三條 對不按本辦法規定發放、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機關,依照《執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撫遠市漁業行政執法大隊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