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遠市水務局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重大水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等,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委托或授權的執法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水務部門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的活動。
第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強配齊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且取得政府法制機構執法證件的法制審核人員。
第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明確聘請的法律顧問或公職律師參與法制審核職責,對所有參與審核的執法事項要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在法制審核中的作用。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法制審核人員定期培訓制度,負責法制審核的人員每年應參加不少于5個工作日的培訓。
第二章 審核范圍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二)直接關系行政管理相對人或其他人重大權益的;
(三)需經聽證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四)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編制《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和《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流程圖》,報上一級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備案。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探索除適用簡易程序以外的所有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制度。
第三章 審核程序
第九條 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是作出執法決定前的必經程序,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出執法決定。其他水行政執法決定,水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審核的,也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案件承辦機構,在執法活動調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對符合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條件的案件應當報送同級水務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一條 執法活動承辦機構在送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調查終結報告;
(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意見及其情況說明;
(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代擬稿;
(四)相關證據資料;
(五)經聽證或者評估的,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者評估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務部門法制機構認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承辦機構在指定期限內提交。
第十二條 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情況說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基本事實;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裁量基準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四)調查取證和聽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三條 水務部門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水行政執法機關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執行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機關職權范圍或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范、齊備;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四條 水務部門法制機構在審核過程中可調閱行政執法活動相關材料,也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調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五條 水務部門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水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繼續調查或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準確和裁量基準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五)超出本機關管轄范圍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
第十六條 水務部門法制機構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后,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案件復雜的,經水行政執法機關主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案件承辦機構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和建議應當采納;有異議并經溝通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將雙方意見一并報送主管領導處理。
第十八條 重大水行政執法案件經水務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后,提交水行政執法部門集體討論作出決定。法制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部門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法制機構的審核人員以及作出水行政執法決定的負責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執法決定錯誤,情節嚴重的,按照《撫遠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撫遠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