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務局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 管理領域 | 行政處罰事項 (需列出本領域所有行政處罰事項) | 是否制定不予(減輕、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不制定不予(減輕、從輕) 行政處罰事項清單的理由 | 權力層級 |
1 | 規劃計劃前期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或者違反規劃同意書要求擅自建設水利工程的行政處罰。(規劃同意書審批本省暫停實施) | 是 | 市、縣 | |
2 | 規劃計劃前期 | 對位于行政區域邊界河道上水利工程運用,未經統一規劃和雙方協議,任何一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單方改變水現狀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3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4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5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6 | 水資源管理 | 對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存在惡意欺騙行為,僅制定了從輕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7 | 水資源管理 | 對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8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9 | 水資源管理 | 對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不適宜不予行政處罰,僅制定了從輕和減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 | 水資源管理 | 對拒絕接受取水許可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存在惡意欺騙行為,僅制定了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1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行政處罰。(非地下水) | 是 | 市、縣 | |
12 | 水資源管理 | 對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存在欺騙行為,不適宜不予行政處罰,僅制定了從輕和減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 | 水資源管理 | 對損毀和擅自改動計量自動監測設備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4 | 水資源管理 | 對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5 | 水資源管理 | 對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6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新增取水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7 | 水資源管理 | 對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設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關停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8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取得取水許可證擅自鑿井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及施工單位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9 | 水資源管理 | 對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計量設施的;不按規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數據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20 | 水資源管理 | 對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21 | 水資源管理 | 對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規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22 | 水資源管理 | 對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23 | 水資源管理 | 對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逾期不補辦備案手續的;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24 | 水資源管理 | 對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25 | 水文 | 對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26 | 水文 | 對非法向社會傳播(發布)水文情報預報,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影響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易造成不可預知重大損失,僅制定了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27 | 水文 | 對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28 | 水文 | 對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水域)內,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及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活動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29 | 水文 | 對不符合條件從事水文活動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30 | 水文 | 對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或者將其用于其他營利性活動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31 | 節水管理 | 對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32 | 節水管理 | 對經營高耗水服務業未采取節水工藝和安裝節水設施、器具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33 | 節水管理 | 對未及時修復用水設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時關閉用水閥門造成水流失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34 | 節水管理 | 對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3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3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3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任意壓縮合理工期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3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3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4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4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4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4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4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4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4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4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4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4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5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5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5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監理單位聘用無相應監理人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監理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5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監理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拒絕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5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5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5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5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法分包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5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5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6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6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6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6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6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設計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6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設計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6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設計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6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6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設計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法分包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6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7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7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7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7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未受聘于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7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檢測業務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7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超出資質等級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7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7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7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未按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7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未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8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8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8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轉包、違規分包檢測業務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8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8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人員從事質量檢測活動中,不如實記錄,隨意取舍檢測數據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8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人員弄虛作假、偽造數據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8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8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8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8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9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9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委托方送檢試樣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9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9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9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9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在施工、設備制造、材料供應、房地產開發等單位任職或者兼職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9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監理人員利用執 (從)業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財物的,或者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或者非法泄露執(從)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9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收受監理單位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9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監理業務的,利用工作便利與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9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監理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或者監理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0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1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代理機構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2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3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4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5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6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以行賄謀取中標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7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8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09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10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11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12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13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的、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的、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14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代理機構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代理投標或者向該項目投標人提供咨詢的,接受委托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參加受托編制標底項目的投標或者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提供咨詢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15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16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17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的、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的、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的、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的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18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19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招標業務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20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和電子招標投標系統運營機構偽造、篡改、損毀招標投標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21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
122 | 河湖管理 | 對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23 | 河湖管理 | 對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處罰。 | 是 | 制定了從輕、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24 | 河湖管理 | 對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25 | 河湖管理 | 對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和減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26 | 河湖管理 | 對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27 | 河湖管理 | 對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28 | 河湖管理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和減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29 | 河湖管理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0 | 河湖管理 | 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和減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1 | 河湖管理 | 對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的行政處罰。 | 是 | 制定了從輕、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2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3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4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扒口、取土、打井、鉆探、挖掘、埋墳、建房、墾種和破壞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5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堤頂、壩頂行駛重型車輛以及在堤頂、壩頂泥濘期間,行駛非防汛搶險車輛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6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蓄水、輸水、泄水等設施,強行放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7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排澇、輸水河道和渠道內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障礙物或種植高桿植物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8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內超速行駛船舶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縣 |
139 | 水土保持 | 對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行政處罰。 | 是 | 設區的市、縣 | |
140 | 水土保持 | 對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行政處罰。 | 是 | 《水利部辦公廳關于印發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辦水保[2019]172號 )附件2.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違法情節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不制定“減輕行政處罰清單”。 | 設區的市、縣 |
141 | 水土保持 | 對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的行政處罰。 | 是 | 《水利部辦公廳關于印發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辦水保[2019]172號 )附件2.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違法情節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不制定“減輕行政處罰清單”。 | 設區的市、縣 |
142 | 水土保持 | 對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處罰。 | 是 | 《水利部辦公廳關于印發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辦水保[2019]172號 )附件2.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違法情節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不制定“減輕行政處罰清單”。 | 設區的市、縣 |
143 | 水土保持 | 對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行政處罰。 | 是 | 《水利部辦公廳關于印發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辦水保[2019]172號 )附件2.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違法情節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不制定“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減輕行政處罰清單”。 | 設區的市、縣 |
144 | 水土保持 | 對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行政處罰。 | 是 | 《水利部辦公廳關于印發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辦水保[2019]172號 )附件2.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違法情節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不制定“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減輕行政處罰清單”。 | 設區的市、縣 |
145 | 水土保持 | 對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行政處罰。 | 是 | 《水利部辦公廳關于印發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辦水保[2019]172號 )附件2.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違法情節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不制定“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減輕行政處罰清單”。 | 設區的市、縣 |
146 | 水土保持 | 對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行政處罰。 | 是 | 《水利部辦公廳關于印發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辦水保[2019]172號 )附件2.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違法情節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不制定“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減輕行政處罰清單”。 | 設區的市、縣 |
147 | 水土保持 | 對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未及時回覆表土、植樹種草、恢復植被或者復墾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行政處罰。 | 否 | 《黑龍江省水土保持條例》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未及時回覆表土、植樹種草、恢復植被或者復墾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生產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對其處整改所需費用二倍的罰款?!?/span> | 設區的市、縣 |
148 | 灌區管理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造成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省、市、縣 |
149 | 農田水利工程 | 對侵占、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以及有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省、市、縣 |
150 | 蓄滯洪區 | 對在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行政處罰。 | 是 | 省、市、縣 | |
151 | 蓄滯洪區 | 對蓄滯洪區內避洪設施建設(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52 | 防汛抗旱 | 對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經營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行政處罰。 | 是 | 省、市、縣 | |
153 | 防汛抗旱 | 對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行政處罰。 | 是 | 省、市、縣 | |
154 | 工程管理 | 對擅自在蓄滯洪區內圍墾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行政處罰。 | 是 | 市、縣 | |
155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行政處罰。 | 否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56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57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58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有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行政處罰。 | 否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59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60 | 安全生產管理 |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61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62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行政處罰。 | 否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63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64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按照規定對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65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危險物品的儲存單位以及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66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67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68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69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70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行政處罰。 | 否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71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或者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或者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72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或者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73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或者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74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75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76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77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或者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或者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或者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78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或者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或者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或者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行政處罰。 | 否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79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80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或者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或者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或者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81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施工單位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82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或者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83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行政處罰。 | 否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84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行政處罰。 | 是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85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行政處罰。 | 否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 市、縣 |
186 | 河湖管理 | 對未按照規劃治導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影響防洪的行政處罰。 | 是 | 違法行為主觀性強,且危害性較大,涉及公眾安全,僅制定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
187 | 規劃計劃前期 | 對勘察、設計單位未依據項目批準文件,城鄉規劃及專業規劃,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行政處罰。 | 是 |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未依據項目批準文件,城鄉規劃及專業規劃,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者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制定從輕、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
市水務局行政強制措施事項清單
序號 | 管理領域 | 行政強制措施事項 (需列出本領域所有行政強制措施事項) | 是否制定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清單 | 不制定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清單的理由 | 權力層級 |
1 | 水土保持 |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行政強制。 | 否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條“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薄逗邶埥∷帘3謼l例》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土保持日常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眱热?,行為人接到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等通知后,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主觀性強,為避免水土流失擴大,應予以執行行政強制措施。 | 省、市、縣 |
2 | 安全生產管理 | 消除水利安全重大事故隱患的行政強制。 | 否 |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及人民財產生命安全和公眾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觀惡性強,國家對安全生產的嚴格要求,安全生產面臨重大事故強勁反彈的嚴峻形勢,故不宜采取不予、從輕、減輕措施。 | 市、縣 |
佳木斯市水務局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 管理領域 | 不予行政處罰事項 | 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 不予行政處罰的依據 | 配套監管措施 | 權力層級 |
1 | 規劃計劃前期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或者違反規劃同意書要求擅自建設水利工程的行政處罰(規劃同意書審批本省暫停實施) | (占河道寬度<0.5%或占河道面積<10㎡或占河道斷面<0.5%)且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 | 規劃計劃前期 | 對位于行政區域邊界河道上水利工程運用,未經統一規劃和雙方協議,任何一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單方改變水現狀的行政處罰 | 工程投資<5萬元且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量≤3萬m3或地下水取水量≤2萬m3且限期內改正。 2.無計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能力≤10m3/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3/h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量≤3萬m3或地下水取水量≤2萬m3且限期內改正。 2.無計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能力≤10m3/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3/h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行政處罰 | 地表水取水能力≤10m3/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3/h且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取水設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 | 水資源管理 | 對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的取水口,地表水取水量≤3萬m3、地下水取水量≤2萬m3,且限期內改正的。 2.無計量的取水口,地表水取水能力≤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5m3/h,且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行政處罰 | 地表水轉讓水權水量≤3萬m3或地下水轉讓水權水量≤2萬m3,且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行政處罰(非地下水) | 地表水取水能力≤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5m3/h,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新增取水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量≤1.5萬m3,且限期內改正。 2.無計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能力≤4m3/h,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 | 水資源管理 | 對損毀和擅自改動計量自動監測設備的行政處罰 | 地表水取水能力≤10m3/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3/h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 | 水資源管理 | 對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的行政處罰 | 地表水取水能力≤10m3/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3/h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 | 水資源管理 | 對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設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關停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量≤1萬m3,且限期內改正 2.無計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能力≤3m3/h,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取得取水許可證擅自鑿井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及施工單位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地表水取水能力≤10m3/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3/h,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 | 水資源管理 | 對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計量設施的;不按規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數據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5 | 水資源管理 | 對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行政處罰 | 承擔城鎮公共供水等社會責任,存在相關客觀原因不具備繳費能力,在限期內補繳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6 | 水資源管理 | 對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地下水取水能力≤5m3/h,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7 | 水資源管理 | 對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規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8 | 水資源管理 | 對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9 | 水資源管理 | 對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0 | 水資源管理 | 對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1 | 水文 | 對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2 | 水文 | 對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3 | 水文 | 對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水域)內,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及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4 | 水文 | 對不符合條件從事水文活動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5 | 水文 | 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或者將其用于其他營利性活動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6 | 水資源管理 | 對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停止使用并改正,經測算浪費水價值<0.1萬元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質量事故,合同約定監理酬金<1萬元,且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未按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質量事故,合同約定檢測費<0.2萬元,且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質量事故,合同約定檢測費<0.2萬元,且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人員從事質量檢測活動中,不如實記錄,隨意取舍檢測數據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質量事故,合同約定檢測費<0.2萬元,且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損失,項目總投資<20萬元,且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2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行為的行政處罰 | 造成較小影響或損失,但損失可挽回,項目總投資<5萬元,且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3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20萬元,且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4 | 河湖管理 | 對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行政處罰 | 占河道寬度5‰或占河道、湖泊面積<5㎡或占河道斷面<5‰,并期限內及時拆除并恢復原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5 | 河湖管理 | 對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處罰 | 傾倒量<2m3,期限內及時清除并恢復原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6 | 河湖管理 | 對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的行政處罰 | 棄置、堆放量<2m3,期限內及時清除并恢復原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7 | 河湖管理 | 對在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行政處罰 | 占河道面積<100平方米,限期內排除阻礙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8 | 河湖管理 | 對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的行政處罰 | 對于個人首次自用,采砂量<5m3,能夠及時平復砂坑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9 | 水土保持 | 對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行政處罰 | 取土、挖砂、采石方量<1立方米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0 | 水土保持 | 對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行政處罰 | 開墾、開發面積<1000平方米,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1 | 水土保持 | 對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的行政處罰 | 開挖面積<1000平方米,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2 | 水土保持 | 對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處罰 | 開挖面積<1000平方米,限期內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3 | 工程管理 | 對擅自在蓄滯洪區內圍墾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行政處罰 | 初次違法,占地面<10㎡并及時改正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列入年度監管檢查計劃。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佳木斯市水務局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 管理領域 | 從輕行政處罰事項 |
從輕行處罰的情形
| 從輕行處罰的依據 | 配套監管措施 | 權力層級 |
1 | 規劃計劃前期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或者違反規劃同意書要求擅自建設水利工程的行政處罰(規劃同意書審批本省暫停實施) | (1%≤占河道寬度≤5%或20m2≤占河道面積≤100m2或1%≤占河道斷面≤3%)且主動消除危害后果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三條 | 限期責令改正、出具承諾書,到期對整改情況進行查驗 | 市、縣 |
2 | 規劃計劃前期 | 對位于行政區域邊界河道上水利工程運用,未經統一規劃和雙方協議,任何一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單方改變水現狀的行政處罰 | 10萬元≤工程投資≤50萬元且主動消除危害后果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五條 | 限期責令改正、出具承諾書,到期對整改情況進行查驗 | 市、縣 |
3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6萬m3<地表水取水量≤15萬m3或3萬m3<地下水取水量≤6萬m3且限期內改正。 2.無計量取水口:2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3/h或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九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15萬m3<地表水取水量≤25萬m3或6萬m3<地下水取水量≤15萬m3且限期內改正。 2.無計量取水口:4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80m3/h或2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40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九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行政處罰 | 2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3/h或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3/h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 | 水資源管理 | 對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2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3/h或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五十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 | 水資源管理 | 對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的行政處罰 | 6萬m3<地表水取水超出限制水量≤15萬m3或3萬m3<地下水取水超出限制水量≤6萬m3且限期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五十一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行政處罰 | 6萬m3<地表水轉讓水權水量≤15萬m3或3萬m3<地下水轉讓水權水量≤6萬m3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五十一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 | 水資源管理 | 對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行政處罰 | 第二年度不報送取水情況且限期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五十二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 | 水資源管理 | 對拒絕接受取水許可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首次不接受檢查或者弄虛作假,且限期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五十二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 | 水資源管理 | 未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行政處罰(非地下水) | 1.2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3/h 2.首次出現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且限期內未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節約用水條例》第四十四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 | 水資源管理 | 對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2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3/h或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五十二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 | 水資源管理 | 對損毀和擅自改動計量自動監測設備的行政處罰 | 2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3/h或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 | 水資源管理 | 對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的行政處罰 | 2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3/h或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七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5 | 水資源管理 | 對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行政處罰 | 首次逾期不繳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6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新增取水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2萬m3<地下水取水量≤5萬m3且限期內改正。 2.無計量取水口:8m3/h<地下水取水能力≤15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四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7 | 水資源管理 | 對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設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關停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2萬m3<地下水取水量≤4萬m3且限期內改正。 2.無計量取水口:6m3/h<地下水取水能力≤12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四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8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取得取水許可證擅自鑿井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及施工單位的行政處罰 | 2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3/h或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3/h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9 | 水資源管理 | 對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計量設施的;不按規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數據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未改正,且經測算浪費水價值0.1萬元(含)以上1萬元以下;違法級別屬于輕微違法行為范圍,且經測算浪費水價值1萬元以下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0 | 水資源管理 | 對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行政處罰 | 1.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3/h且限期內改正 2.首次出現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且限期內未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1 | 水資源管理 | 對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規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處罰 | 造成危害后果輕微,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2 | 水資源管理 | 對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的行政處罰 | 造成危害后果輕微,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地下水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3 | 水資源管理 | 對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行政處罰 | 造成危害后果輕微,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地下水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4 | 水資源管理 | 對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行政處罰 | 造成危害后果輕微,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5 | 水文 | 對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行政處罰 | 造成危害后果輕微,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四十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6 | 水文 | 對非法向社會傳播(發布)水文情報預報,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影響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造成危害后果輕微,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四十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7 | 水文 | 對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行政處罰 | 造成危害后果輕微,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四十一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8 | 水文 | 對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水域)內,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及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行政處罰 | 造成危害后果輕微,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四十二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9 | 水文 | 對不符合條件從事水文活動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的行政處罰 | 造成危害后果輕微,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三十八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0 | 水文 | 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或者將其用于其他營利性活動的行政處罰。 | 造成危害后果輕微,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水文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1 | 節水管理 | 對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停止使用并改正,違法行為輕微,經測算浪費水價值1萬元(含)以上5萬元以下。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一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2 | 節水管理 | 對經營高耗水服務業未采取節水工藝和安裝節水設施、器具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未改正,且違法行為輕微,且經測算浪費水價值0.1萬元(含)以上3萬元以下。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六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3 | 節水管理 | 對未及時修復用水設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時關閉用水閥門造成水流失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完成改正,且經測算浪費水價值0.1萬元以下。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七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4 | 節水管理 | 對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未改正,且經測算浪費水價值0.1萬元(含)以上1萬元以下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節約用水條例》第四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方式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五十四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五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任意壓縮合理工期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五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五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五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五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五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一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二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質量事故,且合同約定監理酬金≥5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八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監理單位聘用無相應監理人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監理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三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監理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拒絕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三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三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一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法分包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二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四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四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四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設計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設計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設計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一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設計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法分包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二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未受聘于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2017年10月7日修訂)第三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檢測業務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超出資質等級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未按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且合同約定檢測費≥1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未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且合同約定檢測費≥1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轉包、違規分包檢測業務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人員從事質量檢測活動中,不如實記錄,隨意取舍檢測數據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且合同約定檢測費≥1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三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人員弄虛作假、偽造數據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三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三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行為的行政處罰 | 隱瞞有關情況,未提交虛假材料,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委托方送檢試樣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1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的行政處罰 | 索賄、受賄、行賄金額<5000元等輕微違法情節,,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行政處罰 | 違法所得<1萬元等輕微違法情節,且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2017年10月7日修訂)第三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1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在施工、設備制造、材料供應、房地產開發等單位任職或者兼職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1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第三十一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監理人員利用執(從)業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財物的,或者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或者非法泄露執(從)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的行政處罰 | 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1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三十一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監理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或者監理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三十二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7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損失或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五十八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8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損失,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五十九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9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收受監理單位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行政處罰 | 違法所得<1萬元等輕微違法情節,且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二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0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監理業務的,利用工作便利與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政處罰 | 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1萬元等輕微違法情節,且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二十八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1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四十九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2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代理機構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3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一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4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六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5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二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6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7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行為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四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8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行為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9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行為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0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為的行政處罰 | 轉讓、分包項目金額<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八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1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標項目金額<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九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2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標項目金額<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六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3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的、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的、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六十四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4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代理機構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代理投標或者向該項目投標人提供咨詢的,接受委托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參加受托編制標底項目的投標或者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提供咨詢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5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處罰 | 20萬元≤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或者項目總投資<2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但未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六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6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七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7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的、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的、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的、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的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七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8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七十四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9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招標業務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七十八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0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和電子招標投標系統運營機構偽造、篡改、損毀招標投標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四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1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限期內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
122 | 河湖管理 | 對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行政處罰 | 1%≤占河道寬度≤5%或20㎡≤占河道面積≤100㎡或1%≤占河道斷面≤3%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3 | 河湖管理 | 對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處罰 | 2m3≤傾倒量≤10m3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4 | 河湖管理 | 對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行政處罰 | 10m3≤棄置、堆放量≤50m3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5 | 河湖管理 | 對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行政處罰 | 1萬元≤造成損失≤4萬元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6 | 河湖管理 | 對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行政處罰 | 1000㎡≤占河道面積≤000㎡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7 | 河湖管理 | 對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行政處罰 | 1%<占河道寬度≤5%或20㎡<占河道、湖泊面積≤100㎡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五十六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8 | 河湖管理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行政處罰 | 1%≤占河道寬度≤5%或20㎡≤占河道面積≤100㎡或1%≤占河道斷面≤3%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七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9 | 河湖管理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行政處罰 | 1%≤占河道寬度≤5%或20㎡≤占河道面積≤100㎡或1%≤占河道斷面≤3%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0 | 河湖管理 | 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行政處罰 | 1%≤占河道寬度≤5%或20㎡≤占河道面積≤100㎡或1%≤占河道斷面≤3%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1 | 河湖管理 | 對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的行政處罰 | 非法采砂量≤100m3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第四十五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2 | 河湖管理 | 對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 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 、物料的行政處罰 | 1萬元<造成損失≤2萬元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3 | 河湖管理 | 對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行政處罰 | 造成損失≤2萬元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二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4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堤頂、壩頂行駛重型車輛以及在堤頂、壩頂泥濘期間,行駛非防汛搶險車輛的行政處罰 | 超重≤20%,造成損失≤0.5萬元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5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蓄水、輸水、泄水等設施,強行放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的行政處罰 | 造成損失≤0.5萬元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6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排澇、輸水河道和渠道內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障礙物或種植高桿植物的行政處罰 | 造成損失≤0.5萬元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7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內超速行駛船舶的行政處罰 | 超速≤20%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8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扒口、取土、打井、鉆探、挖掘、埋墳、建房、墾種和破壞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為的行政處罰 | 造成損失≤5000元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十一條 | 1.列入重點抽查檢查對象、“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四不兩直”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9 | 水土保持 | 對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行政處罰 | 5立方米≤取土、挖砂、采石方量<10立方米。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第四十八條 3.《黑龍江省水土保持條例》第四十七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0 | 水土保持 | 對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行政處罰 | 1000平方米≤開墾、開發面積<2000平方米,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第四十九條 3.《黑龍江省水土保持條例》第四十八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1 | 水土保持 | 對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的行政處罰 | 1000平方米≤采挖面積<2000平方米,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第五十一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2 | 水土保持 | 對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處罰 | 1000平方米≤造成水土流失面積<2000平方米,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第五十二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3 | 水土保持 | 對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行政處罰 | 逾期不補辦手續,征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第五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4 | 水土保持 | 對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行政處罰 | 逾期不補辦手續,征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第五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5 | 水土保持 | 對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行政處罰 | 5000平方米≤征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第五十四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6 | 水土保持 | 對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行政處罰 | 傾倒數量≤30立方米;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第五十五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7 | 灌區管理 |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造成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處罰 | 造成工程失去功能≤20%,并期限內及時恢復原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農田水利條例》(2018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省、市、縣 |
148 | 農田水利工程 | 對侵占、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以及有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造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失去功能≤20%,并期限內及時恢復原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二條 3.《農田水利條例》第四十四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省、市、縣 |
149 | 蓄滯洪區 | 對在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行政處罰 | 20㎡≤占地面積<100㎡。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八條 | 1.加大蓄滯洪區內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宣傳力度;納入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蓄滯洪區內建設項目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省、市、縣 |
150 | 蓄滯洪區 | 對蓄滯洪區避洪設施建設的行政處罰 | 20㎡≤占地面積<100㎡。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 | 1.加大蓄滯洪區內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宣傳力度;納入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蓄滯洪區內建設項目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51 | 防汛抗旱 | 對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經營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行政處罰 | 發生輕度干旱時不服從調度和指揮。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省、市、縣 |
152 | 防汛抗旱 | 對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行政處罰 | 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造成三萬元以下損失。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一條 | 1.加大對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違法行為宣傳教育;不定期對水源地及抗旱設施監督檢查。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省、市、縣 |
153 | 工程管理 | 擅自在蓄滯洪區內圍墾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行政處罰 | 初次違法,10㎡≤占地面<20㎡并及時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 1.列入年度監管檢查計劃。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54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行政處罰。 | 能夠立即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 1.加強普法宣傳力度,爭取得到配合。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55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行政處罰。 | 涉及從業人員占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總數不足10%。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56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行政處罰。 | 1.違法所得十萬元及以上不足二十萬元。 2.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57 | 安全生產管理 |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行政處罰。 | 能夠按期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58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政處罰。 | 1.存在本條所列行為中2項,按期改正。 2.存在本條所列行為中1項,逾期未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59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行政處罰。 | 1.存在本條所列行為中2項,按期改正。 2.存在本條所列行為中1項,逾期未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60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按照規定對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行政處罰。 | 能夠按期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八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61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危險物品的儲存單位以及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行政處罰。 | 1.存在本條所列行為中2項,按期改正。 2.存在本條所列行為中1項,逾期未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七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62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行政處罰。 | 能夠按期改正,且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六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63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行政處罰。 |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情節較輕,能夠按期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四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64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行政處罰。 | 導致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三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65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行政處罰。 | 損害后果輕微,且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二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66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或者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或者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行政處罰。 | 逾期未改正,情節較輕,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67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或者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行政處罰。 | 逾期未改正,情節較輕,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68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或者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行政處罰。 | 逾期未改正,情節較輕,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69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政處罰。 | 情節輕微的,且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70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行政處罰。 | 能夠按期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五十九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71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行政處罰。 | 損害后果輕微,且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72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或者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或者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或者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行政處罰。 | 能夠按期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73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行政處罰。 | 挪用費用比例≤10%。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74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或者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或者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或者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行政處罰。 | 逾期未改正,情節較輕,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75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施工單位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行政處罰。 | 逾期未改正,情節較輕,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76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或者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行政處罰。 | 能夠按期改正,且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177 | 安全生產管理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行政處罰。 | 立即消除或按期消除。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日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 加強普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力度,綜合運用提醒、告誡、約談、建議等方式進行引導。減少違法行為發生。 | 市、縣 |
佳木斯市水務局減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 管理領域 | 減輕行政處罰事項 |
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 減輕行政處罰的依據 | 配套監管措施 | 權力層級 |
1 | 規劃計劃前期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或者違反規劃同意書要求擅自建設水利工程的行政處罰(規劃同意書審批本省暫停實施) | (0.5%≤占河道寬度<1%或10㎡≤占河道面積<20㎡或0.5%≤占河道斷面<1%)且主動消除危害后果并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或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三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 | 規劃計劃前期 | 對位于行政區域邊界河道上水利工程運用,未經統一規劃和雙方協議,任何一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單方改變水現狀的行政處罰 | 5萬元≤工程投資<10萬元且主動消除危害后果的并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或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的取水口,3萬m3<地表水取水量≤6萬m3或2萬m3<地下水取水量≤3萬m3且限期內改正的。 2.無計量的取水口,1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3/h或5m3/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3/h且限期內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九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3萬m3<地表水取水量≤6萬m3或2萬m3<地下水取水量≤3萬m3且限期內改正的。 2.無計量取水口:1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3/h或5m3/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3/h且限期內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九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5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行政處罰 | 1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3/h或5m3/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3/h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6 | 水資源管理 | 對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的取水口,3萬m3小于地表水取水量≤6萬m3或2萬m3<地下水取水量≤3萬m3,且限期內改正的。 2.無計量的取水口,地表水取水能力≤10m3/h、地下水取水能力≤5m3/h,且限期內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五十一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7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行政處罰 | 3萬m3<地表水轉讓水權水量≤6萬m3或2萬m3<地下水轉讓水權水量≤3萬m3,且限期內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五十一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8 | 水資源管理 | 對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且限期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五十二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9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行政處罰(非地下水) | 1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3/h或5m3/h<地表水取水能力≤10m3/h,且限期內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節約用水條例》第四十四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0 | 水資源管理 | 對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地表水取水能力≤20m3/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10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五十六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1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經批準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新增取水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1.5萬m3<地下水取水量≤2萬m3,且限期內改正。 2.無計量取水口:4m3/h<地下水取水能力≤8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四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2 | 水資源管理 | 對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設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關停的行政處罰 | 1.有計量取水口:1萬m3<地下水取水量≤2萬m3,且限期內改正。 2.無計量取水口:3m3/h<地下水取水能力≤6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四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3 | 水資源管理 | 對損毀和擅自改動計量自動監測設備的行政處罰 | 1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3/h或5m3/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七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4 | 水資源管理 | 對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的行政處罰 | 1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3/h或5m3/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七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5 | 水資源管理 | 對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行政處罰 | 存在相關客觀原因不具備繳費能力,在限期內補繳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6 | 水資源管理 | 對未取得取水許可證擅自鑿井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及施工單位的行政處罰 | 10m3/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3/h或5m3/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3/h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7 | 水資源管理 | 對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計量設施的;不按規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數據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8 | 水資源管理 | 對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行政處罰 | 首次出現,5m3/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3/h,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19 | 水資源管理 | 對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規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0 | 水資源管理 | 對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地下水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1 | 水資源管理 | 對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地下水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2 | 水資源管理 | 對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3 | 水文 | 對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四十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4 | 水文 | 對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四十一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5 | 水文 | 對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水域)內,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及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行政處罰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四十二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6 | 水文 | 對不符合條件從事水文活動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2017年3月1日修訂)第三十八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7 | 水文 | 對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或者將其用于其他營利性活動的行政處罰。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內改正。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水文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8 | 節水管理 | 對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停止使用并改正,0.1萬元≤經測算浪費水價值<1萬元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一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29 | 節水管理 | 對經營高耗水服務業未采取節水工藝和安裝節水設施、器具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停止使用,尚未改正,經測算浪費水價值<0.1萬元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節約用水條例》第四十五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0 | 節水管理 | 對未及時修復用水設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時關閉用水閥門造成水流失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停止使用并改正,經測算浪費水價值<0.1萬元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第四十七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1 | 節水管理 | 對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行政處罰 | 限期內尚未改正,經測算浪費水價值<0.1萬元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黑龍江省節約用水條例》第四十三條 | 1.采取“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監管。 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32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主動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未造成質量事故,且1萬元≤合同約定監理酬金<5萬元的,或者合同約定監理酬金<1萬元,限期內未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六十八條 | 限期責令改正、出具承諾書,到期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 | 市、縣 |
33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未按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行政處罰 | 主動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未造成質量事故,且0.2萬元≤合同約定檢測費<1萬元的,或者合同約定檢測費<0.2萬元,限期內未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 | 限期責令改正、出具承諾書,到期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 | 市、縣 |
34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單位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行政處罰 | 主動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未造成質量事故,且0.2萬元≤合同約定檢測費<1萬元的,或者合同約定檢測費<0.2萬元,限期內未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 | 限期責令改正、出具承諾書,到期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 | 市、縣 |
35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檢測人員從事質量檢測活動中,不如實記錄,隨意取舍檢測數據的行政處罰 | 主動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未造成質量事故,且0.2萬元≤合同約定檢測費<1萬元的,或者合同約定檢測費<0.2萬元,限期內未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三十條 | 限期責令改正、出具承諾書,到期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 | 市、縣 |
36 |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 | 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行政處罰 | 主動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造成較小影響或損失,但損失可挽回,且5萬元≤項目總投資<20萬元的,或者項目總投資<5萬元,限期內未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五十九條 | 限期責令改正、出具承諾書,到期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 | 市、縣 |
37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主動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造成較小影響或損失,但損失可挽回,且5萬元≤項目總投資<20萬元的,或者項目總投資<5萬元,限期內未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年12月27日修訂)第五十九條 | 限期責令改正、出具承諾書,到期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 | 市、縣 |
38 |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 | 對招標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處罰 | 主動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造成較小影響或損失,但損失可挽回,且5萬元≤項目總投資<20萬元的,或者項目總投資<5萬元,限期內未改正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六十六條 | 限期責令改正、出具承諾書,到期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 | 市、縣 |
39 | 河湖管理 | 對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行政處罰 | 5‰≤占河道寬度<1%或5㎡≤占河道、湖泊面積<20㎡或5‰≤占河道斷面<1%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0 | 河湖管理 | 對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的行政處罰 | 2m3≤棄置、堆放量<10m3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六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1 | 河湖管理 | 對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行政處罰 | 造成損失<1萬元,限期內消除危害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2 | 河湖管理 | 對在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行政處罰 | 100㎡≤占河道面積<1000㎡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六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3 | 河湖管理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行政處罰 | 占河道寬度<1%或占河道面積<20㎡或占河道斷面<1%,并限期內補辦行政許可或許可變更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七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4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行政處罰 | 占河道寬度<1%或占河道面積<20㎡或占河道斷面<1%,并限期內補辦行政許可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5 | 水利工程管理 | 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行政處罰 | 占河道寬度<1%或占河道面積<20㎡或占河道斷面<1%,并限期內補辦行政許可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6 | 水土保持 | 對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行政處罰 | 取土、挖砂、采石方量<5立方米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第四十八條 3.《黑龍江省水土保持條例》第四十七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市、縣 |
47 | 蓄滯洪區 | 對在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行政處罰 | 占地面積<20㎡,已補充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且評價報告經專家論證可行。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八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省、市、縣 |
48 | 蓄滯洪區 | 對蓄滯洪區避洪設施建設的行政處罰 | 占地面積<20㎡,已補充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且評價報告經專家論證可行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 | 加大蓄滯洪區內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宣傳力度;納入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蓄滯洪區內建設項目檢查。 | 市、縣 |
49 | 防汛抗旱 | 對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經營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行政處罰 | 及時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條 | 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建議、行政指導、行政約談、行政告誡、行政回訪、容缺執法等包容審慎監管執法方式。 | 省、市、縣 |
50 | 防汛抗旱 | 對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行政處罰 | 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未造成影響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22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一條 | 加大對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違法行為宣傳教育;不定期對水源地及抗旱設施監督檢查。 | 省、市、縣 |
佳木斯市水務局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清單
序號 | 管理領域 | 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事項 |
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情形
| 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 配套監管措施 | 權力層級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